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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平安财险信丰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嘉定镇。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股份合同纠纷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2月3日由审判员刘年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永红、龚嘉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赣BV20**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9648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6月22日,原告持C1证驾驶赣BV20**车在信丰县解放北巷路段超越刘秋芳驾驶的赣B7G4**小轿车时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原告为维修两车辆共支付修理费17040元。当原告向被告递交理赔申请后,遭被告以驾驶证未年检为由拒赔。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之规定,原告所持驾驶证仍然有效,因此,被告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1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被告拒赔通知书、被告对两车的定损报告等证据。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驾驶车辆所持的驾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格,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上述情景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该免责条款,被告对原告尽了详细的告之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李某驾驶证补证换证日志查询记录、机动车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0时,原告李某驾驶其赣BV20**号小轿车在信丰县嘉定镇解放北巷路段超越刘秋芳驾驶的赣B7G4**小轿车时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芳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对受损的两辆车作了定损,其中赣BV20**小车损失851元,赣B7G4**小车损失16189元。上述两车按被告定损作了修复,原告先予垫付了全部修理费17040元。随后,原告提供相应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以事发时原告所持驾驶证超过年检期限为由拒赔。另查明,原告肇事车辆赣BV20**小车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限额9648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还查明,事发时,原告李某所持C1驾驶证超期未年审。但其于2014年6月23日补验更换了新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依约应承担理赔义务。原告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和技能。驾驶证未按规定验审,不代表驾驶证当然无效或原告已掌握的驾驶技能的自然散失,也不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因此,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因赣BV20**小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失1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先预交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年年审判员  张永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权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