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2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XX山、张凤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山,张凤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22执104号权利人李学辉,男。权利人卢建东,男。被执行人XX山,农民。被执行人张凤合,农民。权利人李学辉、卢建东与被执行人XX山、张凤合退赔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月19日移送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山、张凤合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工商股权登记、车辆登记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第13、14目中上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文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耀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