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史新云诉魏树斌、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云,魏树斌,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05号原告史新云。委托代理人赵乾雯,女,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树斌。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耿咏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女,山西晋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史新云诉被告魏树斌、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乾雯、被告魏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新云诉称,王亚军系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半挂魏树斌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4月24日9时30分许,王亚军驾驶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潞城市到陕西省,由南向北行驶到汾屯线平遥县范村叉口路段时,遇前方原告史新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在路西碰撞,碰撞后,晋D**-晋DX挂号车又将由北向南师少平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乘师少丽)碰撞,造成史新云、师少平、师少丽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王亚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新云、师少平、师少丽无责任。王亚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魏树斌垫付过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陪侍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3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树斌辩称,对事发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10000元以外,还出了761.1元的诊疗费,要求返还我,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险,三者��挂车的限额是5万元,保险起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主车的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起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查清事发过程、责任比例。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留其他受害者的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9时30分许,王亚军驾驶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潞城市到陕西省,由南向北行驶到汾屯线平遥县范村叉口路段时,遇原告史新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在路西碰撞,碰撞后,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由北向南师少平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后乘师少丽)碰撞,造成原告史新云、师少平、师少丽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结论为:王亚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新云、师少平、师少丽无责任。王亚军系被告魏树斌所雇佣的司机,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魏树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发当日,原告被“120”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数字化摄影(DR)拍片、CT扫描检查,诊断为:骨盆骨折,花费761.1元,该费用系被告魏树斌垫付;同日住入该院骨科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多处皮肤擦伤,左手拇指缺如;住院期间,行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接骨等对症治疗,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1168.06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魏树斌垫付,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史晋武护理陪侍,史晋武为山西盛裕源科贸有限公司员工。出院医嘱:1、活血化瘀、接骨对症用药,2、每月拍片复查、依据X线结果决定负重时间,3、休息治疗、加强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身体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史新云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请求:1、医疗花费1939.06元(不包括被告魏树斌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1950元,3、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4、护理费7410元,由其儿子史晋武护理陪侍,该每月工资为5700元,故5700元/月÷30天39天=7410元,5、误工费6189.5元,原告系农民,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年÷365天6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189.5元,6、伤残赔偿金14975.3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809元/年17年10%=1497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车损3300元,以上共计43433.86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结算单、门诊收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户口复印件、伤残��级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证、身份证来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为:对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医疗花费及治疗手续、伤残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9天,对护理费,不认可其子月工资5700元,因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损应鉴定;被告魏树斌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增加了1万元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就该部分请求缴纳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足以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史新云受伤,由司机王亚军承担全部责任,而司机王亚军系被告魏树斌所雇,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受伤而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魏树斌来承担,但鉴于被告魏树斌为其实际经营的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因此应该由被告魏树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在责任承担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三名受害人分别起诉,因此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由三名受害人平均分得,剩余112000元的理赔款,由三名受害人依起诉审理先后分得,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再予以承担。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有异议的请求:误工费一节,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的前一日6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仅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称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而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节反驳陈述予以支持,该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比较公平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主张十级伤残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车损一节,原告提供了其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票据来主张自己的车损,确属欠妥,但该车损确实存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系基于事故发生前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不是基于侵权纠纷,因此在承担保险理赔时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理合法,因此对该节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魏树斌所垫付的医疗费10761.1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魏树斌。本案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的行为,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新云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11939.06元(包括被告魏树斌已经垫付的10761.1元);2、误工费6189.5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每天为93.7元,计算66天);3、营养费39天30元/天=1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5、护理费39天83.5元/天=3256.9元(参照2014年山西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每天为83.5元,计算39天);6、伤残赔偿金14975.3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17年,10级伤残再乘以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级伤残,50000元10%=50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以上共计4508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3.3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6189.5元、护理费3256.9元、伤残赔偿金149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等经济损失款33355元;剩余医疗费11725.76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中予以理赔原告。二、原告史新云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魏树斌垫付的医疗费10761.1元。三、驳回原告史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史新云负担235元,由被告魏树斌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宝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