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326号原告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兴明,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存在。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达到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未生育子女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号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遇事冷静处理,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浩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天龙书 记 员 陈瑞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