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宋增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保定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2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的签订地约定为保定市,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合同实际签订地为保定市莲池区,故本案应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28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电梯货款208011元,违约金541868.65元,电梯安装费216368368元及违约金41691.74元。并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账款催收核对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中《产品订货合同》第12条第8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保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虽对管辖法院及合同签订地作出了约定,但因本案级别管辖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保定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合同所约定的具体管辖法院,故该约定不明确,不应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本合同签订地为保定市莲池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