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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明明与李秋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明,李秋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刘朝明,男,生于1941年11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尚兵,男,生于1972年5月8日,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李秋浪,男,生于1987年7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美汁,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座****室。负责人张瑞书,总经理。原告刘朝明与被告李秋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尚兵,被告李秋浪的委托代理人陈美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在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秋浪驾驶粤BXXE**小型汽车从大竹县政府驶往新华广场方向,当车行至煌歌广场路段时,与正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被诊断为:1、左足多处皮肤挫败伤;2、左足挤压伤;3、左足踇趾远节骨骨折;4、左足背血肿;5、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此次事故,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秋浪负全部责任。经原告与被告李秋浪协商,被告李秋浪应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用具费、护理费等19805.33元,被告李秋浪于2015年8月5日支付了8125.33元,下欠11680元。粤BXXE**小型汽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9805.33元,并由被告李秋浪赔偿下欠的11680元;2、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805.33元,其中赔偿原告11680元,其余赔付给被告李秋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浪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粤BXXE**小型汽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粤BXXE**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与被告李秋浪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不予认可;3、保险公司只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包括对原告的医药费扣除非社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同时,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依法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50分,被告李秋浪驾驶粤BXXE**小型越野客车从大竹县政府驶往新华广场方向,当车行至煌歌广场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多处皮肤挫败伤;2、左足挤压伤;3、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4、左足背血肿;5、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6、左足第2跖骨底骨折;7、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陪护1人;2、左足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后拆除,1月后返院左足X片;3、门诊换药、随访。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处理:左足挤压伤,继续休息1月,陪护1人。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到大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处理为:左足挤压伤,继续休息1月,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6876.53元,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和药费等593.8元,共计为7470.33元,2015年3月2日,原告购不锈钢拐杖花费135元。2015年2月12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2472015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秋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朝明无责任。2015年8月5日,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李秋浪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医药费7470.3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6×20);3、护理费11680元(146×80);4、医疗用具费13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李秋浪全部承担。当天,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李秋浪交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用具费共计8125.33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粤BXXE**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李秋浪所有,在被告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9月3日零时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秋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247201500259号,简易程序),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大竹万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销售(核对)单、被告李秋浪支付医药费等8125.33元的收条,被告李秋浪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粤BXXE**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李秋浪驾驶粤BXXE**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此次事故由被告李秋浪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秋浪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6876.53元,门诊检查费及药费593.8元,共计为7470.33元,有大竹县中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中要求对原告的医药费扣除非社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非社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的范围及金额,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从2015年2月12日至3月9日住院26天,医嘱休息2月,陪护1人,2015年5月11日医嘱休息1月,陪护1人,2016年6月11日医嘱休息1月,陪护1人,据此,共计护理时间为146天。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其子女为城镇居民,本院确定护理费以80元/天为计算标准,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1680元(146天×80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520元。4、医疗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购不锈钢拐杖花费135元,有销售单位大竹万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票据为据,且被告李秋浪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9805.33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BXXE**小型越野客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秋浪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应当纳入该限额项下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第1、3项,合计7990.33元,没有超过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应当纳入该限额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2、4项,合计11815元,没有超过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李秋浪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125.3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秋浪。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9805.33元,其中:赔偿原告11680元,赔付被告李秋浪812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9805.33元,其中:赔偿原告刘朝明11680元,赔付被告李秋浪8125.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秋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济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登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