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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0时许,因被告人黄某甲不同意黄某乙请的割谷机从自家门前经过,为此两人发生打斗,黄某乙将被告人黄某甲下身抓伤(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用脚将黄某乙胸部肋骨踢伤(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甲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明,公开调处案件协议书、领条、申请书(谅解),证人袁某、余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不能理性对待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贞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