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69号原告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千禧花园。法定代表人樊燕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秀清,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清蓉,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杨波,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培行公司)与被告杨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培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蓉,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培行公司诉称,位于都江堰市走马河西路X号“逸水青城·兰卡威”楼盘是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2011年10月28日,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斯培行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1年11月7日在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告杨波是“逸水青城·兰卡威”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面积:89.05平方米)的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1款规定: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交纳。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是:71.24元。第十一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是按月收取,在每月5日前交纳,逾期按照每日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违约金)。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波未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1708.80元,违约金427.20元,合计2136元。原告斯培行公司多次上门收费,被告无理拒绝交费。故原告斯培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波向原告斯培行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708.80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被告杨波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物业服务费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427.20元)3、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斯培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波向原告斯培行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708.80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杨波承担。被告杨波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斯培行签订过合同。2、工程部电工经常不在岗。3、保安配置完全不够。4、夜班值班保安经常喝酒。5、保洁、门卫工作不认真。6、外来人员登记制度差。7、小区内开设馆子,物管公司的厨房油烟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8、房屋墙体渗漏。故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斯培行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与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物业基本情况:1、物业名称:兰卡威;2、物业类型:住宅、商业;3、坐落位置:成都都江堰走马河西路1号;4、总建筑面积:208312.04平方米。二、收取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多层洋房:0.8元/月·平方米,其中包含:绿化养护费用、环境卫生维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有部分的日常运营维护费用。三、业主应于交房之日(业主收到书面交房通知书上载明的交房时间)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首5日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斯培行公司每日按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违约金。五、合同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终止。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开发商证明、流程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逸水青城·兰卡威”小区截止本案受理之日(2016年1月11日),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斯培行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与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1年11月7日在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斯培行公司与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斯培行公司对“兰卡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福明系“兰卡威”小区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杨波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斯培行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1708.80元的问题。原告斯培行公司依约向被告杨波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斯培行公司要求被告杨波支付物业费(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缴纳物管费如下: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89.05㎡×0.8元/月/㎡×24月=1708.80元。另外,原告斯培行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的主张,属对自己正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学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