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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国磊、张华等与王建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磊,张华,王建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228号原告国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林(曾用名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学振,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国磊、张华与被告王建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建林及委托代理人段学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磊、张华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在徐水区××城镇大马各××村建设养殖场,经营养殖蛋鸡一事达成合伙协议。原告按合伙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2015年5月份,双方就合伙经营的养殖场一致达成散伙协议,经双方清算,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万元,合伙事务就此终结,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在2015年12月份给付50万元欠款。现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林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并非被告王某甲书写,所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张华)出资70万元,占股份33%;乙方(国磊)出资70万元,占股份34%;丙方(王建林)以技术、管理出资,占股份33%。在保定市××区××城镇大马各××村建设蛋鸡养殖场。合伙期限自2011年11月6日起,未约定终止合伙时间。盈余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按合伙人所占股份比例承担债务;张华为合伙负责人,国磊为鸡场财务事物管理,参与合伙事业管理,王建林为鸡场管理负责人;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不能退伙,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退伙,经各方协商同意方可退伙;合伙终止应进行清算,并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及财产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原、被告共同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2015年5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对合伙经营的养殖场进行清算,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该协议由被告当庭提交)。该协议约定:合伙人张华、国磊退出合伙,由王建林个人经营养殖场;养殖场的所有资产全部归王建林所有;在三合伙人共同经营该养殖场期间没有债务;协议签订后,王建林付给退伙人张华、国磊130万元,签字生效之日起首付80万元,剩余在2015年12月30日付清;该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人均受该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各协议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协议人自愿情况下订立;该协议各协议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2012年7月23日由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废。该协议由二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见证人王某乙(原告张华、被告王建林的岳父)在见证人处签字。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后,鸡场归被告个人经营管理。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二原告第一批退伙款80万元。2015年5月1日,王某乙要求被告给二原告书写欠条时,在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妻子王红代笔给二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华、国磊现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欠款人:王某甲担保人:王某乙2015年5月1日”。王某乙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将欠条转交给了二原告。后被告未按退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剩余50万元给付二原告。逾期后,原告国磊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时曾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纠纷,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退伙欠款5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合伙协议、退伙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欠退伙款50万元的欠条并非本人书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遂城派出所2016年1月4日对被告妻子王红的询问笔录及对公安机关出警时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影像资料。在公安机关对王红的询问笔录中,王红陈述称:“我们和国磊、张华合作开鸡场,现在我们自己干,但是欠了国磊、张华50万元,2016年1月3日晚23时许,国磊来我家要账骂我,我打了国磊两个嘴巴,后来报警了,国磊也没说什么就走了。今天国磊又拉来3个老头儿……”;公安机关出警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资料中,当出警干警问道是否欠国磊的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欠啊,我又不是不认可,我又没说不给,我只是现在没钱……”;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证实:被告王某甲和原告张华都是我的女婿,与国磊没有关系。当时他们三个人算清账以后,王某甲欠国磊、张华50万元。打欠条时有我、王某甲、王红在场,国磊和张华并不在场,条子是我大女儿王红代笔书写的,当时王某甲并没有提出异议,我认为都是一家人,没有外人,谁写都一样,也没有想那么多,两边都是女婿。打欠条的过程没有威胁等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询问笔录形式虽然合法,但是其内容真实性是否真实合法不能证实,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份询问笔录也没有任何内容能够体现本案被告王某甲承认欠二原告50万元的内容;2016年1月7日出警记录仪只是证实有这个60多岁的老人在被告家中久坐不走,给被告生活及鸡场的正常工作造成影响,虽然被告与二原告存在合伙经营的情况,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欠二原告现金50万元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对当庭播放的视频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对其证实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合伙开办养鸡场,后因经营管理问题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签订了退伙协议,被告除尚欠二原告50万元退伙款外,双方已履行协议的基本内容,应视为双方合伙关系终止。退伙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退伙协议履行。二原告持由被告妻子王红以被告名义向二原告书写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虽该欠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影像资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二原告退伙款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退伙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按退伙协议的约定给付二原告退伙款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国磊退伙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文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