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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明英与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英,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英,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贵玲,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英与被上诉人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农信社)劳动争议一案,刘明英因不服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浚县农信社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3.浚县农信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工资9228元;4.浚县农信社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工资2174元;5.浚县农信社为刘明英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刘明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红,被上诉人浚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贵玲、余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明英称于1993年到浚县农信社从事代办员工作,代办存取款业务,未与浚县农信社签订合同。但浚县农信社对其代办员工作不予认可。刘明英向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浚劳仲不字(2009)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明英、浚县农信社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相对固定的成员。本案中,刘明英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浚县农信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故对刘明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明英承担。刘明英上诉称:1.刘明英与浚县农信社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颁布的文件不合理,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部门规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浚县农信社答辩称:1.刘明英和浚县农信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刘明英从事代办员工作,双方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200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刘明英作为代办员,不受浚县农信社考勤制度和工资支付的约束,代办员主要在自己家办公,没有时间地点的要求,因此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代办员领取的不是工资报酬,而是根据代办的数量和比例提取的劳务报酬,因此不适用浚县农信社的工资报酬;3.刘明英称中国农业银行1992年颁布的相关规定废止缺乏依据,原审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335号文虽然已经废止,但是不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结果的正确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刘明英未举证证明其为浚县农信社代办员的事实。另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是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进而形成一种主体间隶属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本案中,即便刘明英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是浚县农信社的存贷款业务的代办工作,但浚县农信社与代办员建立关系的目的是获取代办员提供的业务成果,而非代办员提供的劳动。其次,从代办员履行合同中显示的特征上看,浚县农信社对代办员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不具有强制的指示权,代办员对从事存贷业务的对象、时间、地点和具体方式具有自主性;代办员领取的报酬主要是按其业务量计算提取,而非以劳动量计算。浚县农信社对于代办员也没有纳入单位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因此,浚县农信社与代办员之间无论从建立法律关系的目的还是特征上,更符合委托代理关系。刘明英要求确认与浚县农信社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明英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