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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军诉临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临泉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田静。(系李军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临泉县前进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319-3。法定代表人宋国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尚辉,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范涛,该局治安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地址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70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6026-1。法定代表人刘立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炳,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李军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田静,被上诉人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尚辉、范涛,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刘秀英系李军之母。2015年4月26日,刘秀英因在临泉县农业银行存钱时有10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和银行人员引起纠纷。后于2015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李军及其妻田静一起到西关派出所值班大厅给办案民警徐本亮反映情况。其间,田静因对西关派出所民警办事不如自己意愿而情绪激动。后李利和李军姐弟俩人在西关派出所一楼值班大厅内辱骂民警刘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4月30日,临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西关派出所的报警,予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李军公然侮辱他人处以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前,临泉县公安局告知李军应享有的权利,李军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临泉县拘留所对李军执行拘留。2015年6月17日,李军向阜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原处罚决定。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15)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临泉县公安局对李军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属于其法定职责。李军及其姐李利因假币问题与派出所民警刘宏进行理论,之后刘宏离开派出所。李军、李利在西关派出所值班大厅内进行辱骂,时间长达半个小时。临泉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根据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李军公然辱骂他人。处罚前,告知李军应享有的权利,李军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之规定,作出临公(治)行罚决字(2015)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军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治)行决字(2015)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李军要求撤销临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军要求进行行政赔偿及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李军上诉称:其没有辱骂、侮辱他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决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2、撤销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治)行决字(2015)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临泉县答辩称:该局对李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局对李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阜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临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实方面。1、2015年5月5日刘宏询问笔录;2、2015年4月30日李传明询问笔录;3、2015年4月30日曹嘉嘉询问笔录;4、2015年5月1日徐本亮问笔录;5、2015年5月2日李传武询问笔录;6、2015年5月4日李晗询问笔录;7、2015年5月7日秦梅询问笔录;8、2015年4月29日视听资料光盘;9、户籍证明;10、2015年5月7日李军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表明:李军有辱骂的行为,临公(治)行罚决字(2015)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处理程序。1、2015年4月30日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2015年5月7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2015年5月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2015年5月7日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传唤审批表;5、2015年5月7日临公(治)行罚决字(201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5年5月7日临泉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表明临公(治)行罚决字(2015)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阜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复议程序的证据:1、2015年6月1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年6月17日公安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2015年6月17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2015年6月17日阜阳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2015年7月2日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2015年8月12日公安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2015年8月12日阜公行复字(2015)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15年8月21日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军在一审庭审时申请证人钟利、王敏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李军没有辱骂他人。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合议庭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刘宏、李传明、曹嘉嘉、徐本亮、李传武、李晗、秦梅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相互印证,证实李军在临泉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内辱骂刘宏的事实,该事实亦有视听资料光盘显示证实。临泉县公安局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之规定,作出临公(治)行罚决字(2015)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军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李军上诉称没有辱骂、侮辱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临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审所举的李炳辉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录音不符合行政诉讼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审对李军要求进行行政赔偿及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