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夏某。被告:孔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2月15日生长女孔某丁,2014年4月2日生次女孔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由某,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2月15日生长女孔某丁,2014年4月2��生次女孔某丙。原告又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夏某提供的泗水县柘沟镇柘沟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孔某甲父母调查笔录两份、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之久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应视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婚生女孩应某,被告孔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即11882元*30%*25年=89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孔某丁、孔某戊,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夏某子女抚养费89115元。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育臣人民陪审员 孟 涛人民陪审员 颜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