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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占伟与朱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伟,朱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黄占伟,男,生于1988年2月24日,汉族。被告朱建伟,男,生于1985年1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占伟与被告朱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伟,被告朱建伟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22时30分左右,黄占伟骑自行车在贾鲁河桥东被朱建伟驾驶的一辆沿中万路由东向西逃逸的豫A×××××号小型黑色轿车撞晕,人车分别被撞出20米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伟再次驾车逃逸现场。事故造成原告失血过多,右肘正中神经挫断等多处伤残致使原告成为重伤。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25221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病历、出院费票据、诊断证书复印件各1份及门诊费票据19张;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份;4、郑州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5、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6、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6张;7、交通费票据13张;8、结婚证1份;9、营业执照1份;10、出生医学证明1份;11、户主为黄风勤的户口簿1份;12、房屋租赁合同2份;13、中牟县绿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朱建伟辩称:被告朱建伟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朱建伟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朱建伟提供的证据有:1、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朱建伟驾驶证复印件1份;3、豫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4、豫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5、收到条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建伟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陪。被告朱建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黄占伟、赵战庆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伟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8、9、10、1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书能够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有“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组证据均系加油费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朱建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建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2时20分,被告朱建伟醉酒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青年路电视塔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协和医院门口时,与乔翠灵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乔翠灵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逃逸至贾鲁河桥东时,又与黄占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黄占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伟再次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逃逸至岗头桥村中万石化门口时,再次与赵战庆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赵战庆及朱庆秋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建伟仍然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翠灵、赵战庆、朱庆秋及原告黄占伟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一事故现场为中牟县青年路电视塔北侧协和医院门口,第二事故现场为中牟县中万路贾鲁河桥东,第三事故现场为中牟县中万路岗头桥村中万石化门口。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23198.71元,并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3441.69元,被告朱建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建伟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黄占伟之子黄校子予生于2015年8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杨庄村06号,公民身份号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占伟右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评估意见为:黄占伟后期治疗费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建伟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建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建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伟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建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亦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6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住院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住院36天)、护理费2405.73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36天×1人)、误工费12028.6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结合本案案情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02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扶养年限18年×伤残系数20%÷扶养义务人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447.6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然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朱建伟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9147.61元,上述共计179147.61元。原告下余鉴定费损失1300元,鉴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为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故由被告朱建伟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但被告朱建伟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元,相折抵后被告朱建伟多给付原告的2300元,被告朱建伟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朱建伟、保险公司赔偿的其他项目及过高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七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黄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原告黄占伟负担1473元,被告朱建伟负担3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