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8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委托代理人郭泽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确认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在被告处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阴历11月6日婚生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1月份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劳动,勤俭持家,双方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马义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