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安伟成与罗友香、王阿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伟成,罗友香,王阿海,王关海,王水珍,王水娟,王爱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安伟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友香。被告王阿海。被告王关海。被告王水珍。被告王水娟。被告王爱娟。原告安伟成诉被告罗友香、王阿海、王关海、王水珍、王水娟、王爱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王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香、王关海、王水珍、王水娟、王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伟成诉称: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王凤生、罗友香签订关于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中新天地54幢205室房屋及相对应车棚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房价为142669.50元,同时约定房款和房屋同一时间交割。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将房款交给王凤生、罗友香夫妻。王凤生于2010年8月5日因衰老死亡,王凤生、罗友香夫妻生育有王阿海、王关海、王水珍、王水娟、王爱娟五个子女。现上述房屋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房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王凤生、罗友香夫妻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中新天地54幢205室房屋及相对应车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和过户手续。被告王阿海辩称,是我父母把房子卖掉的,产权是我父母的。卖掉是早就知道了,但在买卖的时候,没有征求我们五个子女的意见,到目前为止,卖了多少、多少钱一平方均不知道。现在我母亲健在,以前住在我弟弟王关海那里,王关海把房子卖了后,没有住的地方。我父亲在世前,家里的事都是他说了算,我母亲只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现在我征求了母亲的意见,原来卖掉房子时是1750元每平方,要求补偿每平方500元给原告去过户。我征求了其他兄弟姐妹的意见,基本同意我母亲的意见,补偿的钱是给我母亲的。我母亲年纪大了无法到庭,让我代为陈述一下。被告罗友香、王关海、王水珍、王水娟、王爱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安伟成(买受人)与王凤生、罗友香(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将拆迁安置所得的坐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中新天地小区54幢205室房屋及附属车棚全部出售给买卖受人所有,合计142669.50元;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总价款,出卖人在收到购房款的同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因拆迁房的实际情况,该房现暂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出卖人自愿拿出五千元交买受人作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保证,待房屋过户完成,该五千元买受人即一次性退还给出卖人(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伟成已按约支付房款142669.50元并接管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安置房差价款结算单载明房号54-502、面积78平方米,车棚编号54-29、面积10.53平方米),安置人口为王凤生、罗友香夫妇。王凤生于2010年8月5日去世,其生前与罗友香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被告王阿海、王关海、王水珍、王水娟、王爱娟。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村委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1份、差价款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1份及原告与被告王阿海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罗友香、王关海、王水珍、王水娟、王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王凤生、罗友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原告已按约付清房款,有权要求出卖人办理权属证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王凤生已死亡,本案被告王阿海、王关海、王水珍、王水娟、王爱娟作为王凤生的遗产继承人,应依法清偿涉案房屋所附的债务,即按照原告与王凤生、罗友香的约定办理权属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友香、王关海、王水珍、王水娟、王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伟成和王凤生、被告罗友香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罗友香、王阿海、王关海、王水珍、王水娟、王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绍兴市袍江越中新天地小区54幢205室房屋(包括附属车棚)的权属证书,并在权属证书可领取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安伟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31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13元,由原告安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