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若云与花垣县人民政府、花垣县烟草专卖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若云,花垣县人民政府,花垣县烟草专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初字第49号原告黄若云,男,汉族,1945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隆立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麻杰,男,花垣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麻云超,男,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花垣县烟草专卖局。负责人黄远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若云诉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花垣县烟草专卖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因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花垣县人民政府作出,花垣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上事实经本院审查确认并释明原告后,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若云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若云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若云负担。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覃繁荣代理审判员 向星霖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