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陆桥村新通大街西7排2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6时许,董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南协神村周峰家门口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的自行车(载乘车人:周某)相撞,造成陈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陈某、周某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5000元并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有坦白情节,在开庭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默连杰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