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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执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董勤腾与温明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勤腾,温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602号申请执行人董勤腾,劳务工。被执行人温明明,江苏××造船有限公司工人。董勤腾与温明明为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温明明赔偿董勤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二角七分。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届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 瓒执行员 蔡明义执行员 赵浩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黄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