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献民初字第0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沧州兴河铸造厂与席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兴河铸造厂,席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3523号原告沧州兴河铸造厂,投资人席永占,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冉庄河村被告席长顺。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兴河铸造厂诉被告席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兴河铸造厂投资人席永占及被告席长顺委托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兴河铸造厂诉称自2013年1月28日开始,被告席长顺在沧州兴河铸造厂购买铸造产品,未结清货款,至2014年5月12日最后一次取货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货款326839元,双方曾口头约定超出两个月不还货款,按月利率0.729%计,由于被告拖欠货款所产生利息为32437.58元,共计359276.5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账面4页;2、发货单29页;3、收据26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683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发货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对其记载的数目有异议。对收据和明细账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提交的收据只是记账凭证,不是原始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关系,共购买原告扣件1924278元,被告给付1910230元,尚欠14048元,但被告至今仅欠原告货款14048元,之所以尚未结清,是因为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在2013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扣件10000套,发到工地1000套,其中200套有质量问题,当时原告方负责人赵伟义同意暂缓给付该10000余元的货款。被告也已与原告负责人协商好暂时不给付货款,可以退货,如果清算,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当承担货物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326839元,完全是因为当时原告单位财务管理混乱,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方负责人历经三任,这三任管理人员交接时间未通知被告,被告多次将货款打入上一任管理人员私人账户。为证实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席长顺打款记录及与原告对账单共4页,拟证明被告仅欠原告14048元;2、席长顺与席长青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按席长青要求将货款打入指定第三人账户;3、席长顺与赵伟义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附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给被告货物质量有问题,原告方同意暂缓付款。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的数额外相差较大,原告不认可,录音中被告不是当事人,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铸造扣件,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方共有三任负责人管理铸造厂,原告方财务管理混乱,原告提交的所有出货单、收据、账单均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均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26839元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4048元,未及时给付是因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赔偿因此发生损失,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账面、发货单、收据及席长青与被告、赵伟义与被告的录音光盘,原、被告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财务管理混乱,所收货款均未汇入原告厂方账户,而是汇入管理人员账户或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原告经营中管理人员更换也较为频繁,管理人员权职交接不清,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被告均不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6839元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尚欠14048元,但因货物质量问题暂缓给付,并要求原告给付相关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4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原告承担3202元,被告承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水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胜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