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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670号原告陈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华成,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无业。(王某父亲)。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曾与他人婚配并生有孩子,后离异。××××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并共同前往外地经营生意,并于2009年9月26日生女孩陈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藏匿经营收入,还殴打原告,曾持刀将原告手臂砍伤导致永久性伤残,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是被告一手带大,不希望与原告生活。被告没有私自拿店里钱。双方曾发生矛盾,原告打被告,被告拿剪刀不小心碰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