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互联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昱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互联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韦昱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88号原告桂林市互联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桂磨大道国家高新区大学科技园119号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昱名(曾用名韦波),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互联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联商务旅行社)诉被告韦昱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互联商务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培文、被告韦昱名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联商务旅行社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天津旅游市场的业务操作及催收团款等业务,截止2013年2月28日该协议届满期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款项人民币702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70200元并答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该欠条备注:其中一笔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如核实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则按欠条确认的数额70200元偿还给原告,如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则扣除40000元,偿还原告30200元。之后,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确已收到该笔借款40000元,被告理应按70200元给付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无果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韦昱名偿还原告欠款70200元及利息4966.2元(从2014年7月9日计至2015年11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起诉之日起利息另计),共计751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互联商务旅行社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银行专用凭证,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4、双方对账明细表,证明2010年-2012年双方已经核对账目,证实被告欠款是70200元。被告韦昱名辩称,根据原告写的欠条,备注中注明的2010年9月19日4万元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已于2010年12月归还,故该欠条的70200元,实际应为30200元,在2014年8月-9月,被告按欠条上原告股东刘学福的要求将8000元汇给彭阳,因此被告只欠原告22200元。被告韦昱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凭证、被告QQ邮箱记录,证明欠条中涉及的40000元借款于2010年12月归还;2、被告的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10日、27日分两笔汇款40000元到原告财务胡海燕账户内;3、被告的手机短信截图、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明2014年8月16日、9月15日被告按照欠条上面的股东刘学福的要求,将欠款中的8000元汇款到彭阳名下;4、(2015)年叠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该案原告之前起诉过,后来撤诉,又重新起诉,庭审笔录记录原告对归还40000元是认可的;5、原告企业登记的基本信息,证明刘学福是公司的股东;6、执行案款支付明细表,证明在2012年欠款明细表中,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0元在秀峰法院执行案件中已经全部执行到位,被告不应再承担诉讼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昱名对原告互联商务旅行社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备注中有40000元是2010年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已经归还,2012年欠款明细表反而证明了截止2014年欠款应该是25593.1元,从明细表反映出来的70200元的组成,和欠条上反应是不一致的。原告互联商务旅行社对被告韦昱名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40000元是往来款,不是归还借款;对证据3、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6系复印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天津旅游市场的业务操作及催收团款等业务,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结算方式进行约定。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702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该欠条备注:上述欠款中有40000元是被告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的借款,如核实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则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如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所欠原告款为30200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员工胡海燕转给被告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16日、9月15日被告将8000元汇款到彭阳名下。现因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3月1日建立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双方发生多笔经济往来。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70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被告未按其承诺时间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按原告股东刘学福的要求将8000元汇给彭阳,应扣除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该笔款项系向原告归还欠款,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昱名给付原告桂林市互联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0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9.5元由被告韦昱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7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