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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庞健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庞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住所地:修武县。��请执行人:庞健,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执异字第000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庞健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所达成的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关于调解书中的津贴虽然未明确是伤残津贴,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津贴只能是伤残津贴,其调整也只能按照伤残津贴标准进行,异议人以退职费标准调整伤残津贴显属不当,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执异字第000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如下:一、该裁定将修劳仲调字(2004)第34号调解书中的“津贴”认定为“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复议人向庞健发放的金额高于调解书要求金额,故无需补发。请求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执异字第00011号裁定。庞健答辩称:一、(2015)修执异字第00011号裁定将仲裁调解书中“津贴”认定为“工伤津贴”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复议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对答辩人的津贴进行适时和足额的调整,依法应当予以更正和补发,复议申请人所谓的高于调解书要求金额纯属谎言;三、复议申请人要求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件执行,明显错误。请求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执异字第00011号裁定,以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庞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工作期间因公造成Ⅲ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工伤保险待遇中所涵盖的津贴也只有伤残津贴一种。另外,作出修劳仲调字(2004)第34号调解书的仲裁员明确表示该仲裁调解书中的“津贴”只能为“伤残津贴”。在确定津贴为伤残津贴后,应对答辩人的津贴按照伤残津贴标准进行适时和足额的调整。据此,申请复议人向答辩人发放的金额并未高于仲裁调解书要求金额。故申请复议人以仲裁调解书中的“津贴”不是“伤残津贴”和发放金额高于调解书金额的理由明显不当。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学军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陈安国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