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宝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人王宝玉因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0月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于1999年12月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宝玉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娟、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宝玉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威龙市场鑫旺水果店内,在水果店员工给其挑选水果的过程中,趁员工不备,将收款台内的钱包及现金盗走。内含项链一条,现金6000余元。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项链价值11856元。2、2015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宝玉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244栋附近彩票站内,将彩票站老板放在电脑旁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玉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宝玉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宝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辩称其没有实施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宝玉,于2015年4月4日6时40分,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威龙市场鑫旺水果店,以买水果为由,趁鞠国英为其拿水果过程中,将收款台内的钱包及现金盗走。内含项链一条,现金6000余元。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项链价值11856元;于2015年6月20日17时34分许,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244栋2单元103室的彩票站,将被害人杨丽放在电脑旁边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宝玉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6556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宝玉盗窃犯罪的事实,所宣读和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王宝玉的供述与辩解。于2014年年底,在白山市黄金海岸洗浴洗完澡出来,在一家超市,盗窃该超市老板娘的腰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后来朋友告诉其派出所的找他,他就回通化了。。(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鞠国英的陈述,2、被害人杨丽的陈述,(三)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红的证言证实,2、证人王某石的证言证实,3、证人覃某财的证言证实,(四)辨认笔录。(五)鉴定意见。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市价鉴字(2013)2-2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六)书证刑事判决书。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二刑初字第96号被告人王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宝玉对监控录像的辨认不属实、不足以定案为由持有异议,对价格认证鉴定无实物,不能认定价值为由持有异议。对扣押其衣物无排他性为由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玉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宝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自首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程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被告人王宝玉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君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