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德全诉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全,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767号原告陈德全,男,汉族,1950年7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法定代表人陆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牟式华,该分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德全诉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成泰公司)及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喻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璟,被告浙江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全诉称:第二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72万元,用于缴纳该公司承建的江南国际小区的工程保证金,后经过与第一被告对借款及欠原告工程款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8日尚欠230万元,第二被告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最初本金172万元仍然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随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万元,支付利息206400元(172万元×3%×4个月)合计250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成泰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想承包被告承建的江南国际商贸城,于2014年向有关部门缴纳的17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还进行了部分施工,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没能继续施工,经协商分公司同意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所以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欠款不是借款,而是退还保证金及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利息不予认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4%,另外分公司2016年初支付过原告15万元应扣除,原告起诉的230万元中仅有172万元是保证金,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承建江南国际城工程,原告与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协商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遂为该工程向有关部门缴纳保证金172万元,并开始施工。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与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协商,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将原告缴纳的172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并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资金紧张暂无钱支付原告,随将该保证金作为借款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德全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正,注,此款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其中本金172万元,利息71.25万元,围墙5万元,已付18万),172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2015年10月28日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浙江成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报名备案资料,用以证明牟式华系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浙江成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因资金紧张,将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转换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浙江成泰公司作为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的法人理应对该分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德全借款2209200元(1720000元+1720000元×2%×18个月+50000元),利息137600元(1720000元×2%×4个月),共计2346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851元,已减半收取13426元,由两被告承担12571元,原告陈德全承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喻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宪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