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朝李与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1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鸿升电力公司与如皋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网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天水路110千伏送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分包给了如皋安装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为兰州市天水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10kV电缆隧道浅埋暗挖及竖井;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2月24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组成分包合同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审理中,鸿升电力公司提供了如皋安装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施工资质证书。合同签订后,如皋安装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人工劳务承包给了周万勇个人。且周万勇称王某某系四川老乡2014年2月介绍至其劳务队临时务工,王某某工作由其负责安排、管理,并称王某某在工作期间由其先行支付生活费,在完工后按个人实际工作量,扣除已支取的生活费后一次性支付工资。审理中,鸿升电力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工人工资发放表2014年3月-8月》中,载明支付王某某(李大喜)工资共计30996元,对于该工资表周万勇认可系其制作发放,并称该证据系其向鸿升电力公司提供。8月19日,王某某在如皋安装公司承包的“天水路110千伏送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2015年7月20日,王某某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鸿升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月16日,该委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5)第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王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要求处理。又查,如皋安装公司及周万勇均证实兰州“天水路110千伏送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工地,由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安装公司及周万勇的劳务队等施工人员在此工地工作,为便于管理,统一由鸿升电力公司向各施工队发放胸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鸿升电力公司所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鸿升电力公司将位于兰州天水路110千伏送变电工程承包给了如皋安装公司。后如皋安装公司又将劳务人工部分承包给了周万勇个人,且周万勇证实王某某系其个人雇佣,王某某在工地的工作安排、管理以及支付报酬均由周万勇个人负责。因此,结合以上事实,周万勇并非法律确定的“用人单位”,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王某某与周万勇系雇佣关系。对于王某某主张其与鸿升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本案在审理中王某某仅提供鸿升电力公司制作的胸牌作为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且该胸牌因工地涉及施工方有中遂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安装公司以及周万勇施工队等施工人员,鸿升电力公司为便于管理,向各施工队发放的胸牌。由此分析认定,王某某在该工地工作期间,鸿升电力公司并未参与王某某的工作安排及管理,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王某某与鸿升电力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作牌、工资单)等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而一审法院以“为便于管理,向各施工队发放的胸牌”为由,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的,至于被上诉人将该工程承包给何人,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如皋公司为由,未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判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能单凭一个工作牌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承包给几家施工队来施工是事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在用人单位管理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鸿升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如皋安装公司,如皋安装公司又将劳务人工部分违法分包给周万勇个人。上诉人王某某经老乡介绍给周万勇,周万勇负责管理王某某在该工地的工作,向其发放生活费、工资,安排工作内容等。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系周万勇个人雇佣,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鸿升电力公司未直接向上诉人王某某发放工资,管理其工作,双方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鸿升电力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某某仅提供“工作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鸿升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