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尹亚龙与陈彦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亚龙,陈彦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418号原告:尹亚龙,男,1997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彦宇,男,1991年1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乐亭县。原告尹亚龙与被告陈彦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亚龙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陈彦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亚龙诉称:2014年6月22日9时38分,原告驾驶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滩镇孙庄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彦宇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金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彦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亚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尹亚龙医疗费10770.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1015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22485.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26.06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26.06元。被告陈彦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彦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且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就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农民标准给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另外交险险限额10000元在另案中使用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9时38分,原告尹亚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时悬挂冀B×××××是挪用号牌),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滩镇孙庄村,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陈彦宇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尹亚龙及其乘车人金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亚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彦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金久华无责任。原告尹亚龙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0月3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亚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尹亚龙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尹如华护理,尹如华系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3.9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尹亚龙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40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358.2元,法医鉴定费10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575.1元。被告陈彦宇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案使用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尹亚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彦宇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亚龙及其乘车人金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亚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彦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久华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尹亚龙承担70%的事故责任,陈彦宇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陈彦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尹亚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金久华、原告尹亚龙两人受伤,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原告尹亚龙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亚龙合理经济损失1557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亚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001.9元的30%计1800.57元,以上共计17373.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尹亚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45元,由原告尹亚龙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