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金喜与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喜,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617号原告:陈金喜。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瑞来,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喜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悦、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瑞来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于1999年11月份至2003年8月份在被告处担任村支委委员一职,任职期间1999年工资为人民币800元,2000年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2001年工资为人民币4050元,2002年的工资为人民币3800元,2003年的工资为人民币2533元,共计人民币14813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旧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4813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工资用于抵顶了原告所欠村委会的款项,已经抵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明所陈述的2000年的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实际是人民币4050元;1999年、2001年、2002年、2003年的工资均认可。但上述款项均已经抵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8月22日原告签字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曾经支款人民币3750元、3500元、40元,扣除1999年的工资人民币800元及2001年的工资人民币4050元,原告超支人民币2440元;另欠人民币18037.72元;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决算,用原告所欠被告款抵清了所欠原告的工资,并且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人签字认可,但原告支款人民币3750元、3500元为财政退税款、40元为劳务;所欠18037.72元不认可,非本人所欠债务,抵偿所欠原告工资不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进行彼此往来账目进行决算,经双方确认:原告欠被告人民币2440元(原告支款人民币3750元、3500元、40元,扣除1999年的工资人民币800元及2001年的工资人民币4050元,原告超支人民币2440元)及人民币18037.72元两笔款项,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001年7月12日所借)、2000年的工资人民币4050元、2002年的工资人民币3800元、2003年的工资人民币2533元及张唐铁路分赔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往来项目相互抵减,原告下欠被告款人民币4094元,由原告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未支付原告在村委会任职期间1999年工资为人民币800元、2000年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2001年工资为人民币4050元、2002年的工资为人民币3800元、2003年的工资为人民币2533元,共计人民币14813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劳务工资合计人民币14813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曾经在被告村委会任职,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承认原告任职期间所欠原告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但经2013年8月22日原告签字确认,本案争议的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已经由原告所欠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不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支取款项及所欠款项,均非自己所欠债务,但不能对抗其签字确认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