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成都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杨清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尹显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世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向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灏,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苏程,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成都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达公司”)与被告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康思达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炜、王力,被告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世征,第三人南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灏、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丰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曲轴进行重新鉴定,三方协商由法院委托到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盈丰公司逾期不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炜、王力,被告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林,第三人南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思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订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根曲轴毛坯,总价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大部分的价款61200元,被告也将完成的该曲轴毛坯送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处。后第三人对曲轴进行加工调质过程中发现曲轴的断后伸长率和断面收缩率不合格,原告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后共同商定并委托成都市海瑞产品质量技术见车有限公司对涉案曲轴进行质量检测,然原、被告双方对治疗量不合格的责任归属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加工款和鉴定费8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盈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我方完全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生产加工产品,且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还没有支付被告质保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在合同上已经表明的很清楚,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上的要求,对毛坯部分要求很清楚,化学成分是符合规定的,原告提供的报告载明的存在曲轴断面收缩率不合格的原因是锻造后组织粗大,不能说明是毛坯本身不符合图纸载明的要求。第三人南车公司述称,我方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我们只是在热处理加工本案争议的曲轴时,发现该曲轴不合格,并告知了原告,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到南车公司取样去检验。南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根曲轴。并载明曲轴的材质为35CrMoA,规格型号为4M32W/(2)-02-01,总价为68000元。交货状态为:锻件毛坯交货,正火+回火。运输方式为:供方包送到资阳,费用由供方承担。同时,原告提供了型号为4M32W/(2)-02-01的产品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在该图纸上载明有轴的外观尺寸,并标明了技术要求:1、锻件按KSD-4M32W/(2)-02-01技术协议制造;2、调质后的机械性能:σb≥685N/mm2,σs≥490N/mm2,δ5=15%,Ψ=35%,AKu≥47J,HB:207`269;3、曲轴应进行超声波探伤和磁粉探伤;并提供检验报告;4、着色检查;5、曲轴机械机械性能检验和化学成分分析,并提供检验报告;注:曲轴的偏心旋转质量为206KG.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61200元,被告也按期于2014年12月22日直接将曲轴运输到第三人南车公司,并提供了被告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超声波探伤报告》。第三人南车公司在加工处理该曲轴过程中发现毛坯存在问题,及时告知了原告,后原告委托成都市海瑞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公司对该曲轴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检测报告载明对该曲轴原状态拉伸试验进行机械性能测试,该曲轴的抗拉强度和屈服强度均满足技术要求;断后伸长率、断面收缩率远低于技术要求(断后伸长率为7.0%,断后收缩率为14%;而技术图纸上要求的为断后伸长率为15%,断后收缩率为35%);该鉴定报告结论显示:1、该曲轴化学成分符合技术要求,氢存在不均匀分布;2、该曲轴低倍组织不致密,枝晶粗大,表面无明显锻造致密层;3、该曲轴显微组织偏析较严重,存在混晶现象;4、该曲轴断面收缩率不合格原因是由于锻造后组织粗大且存在孔洞类缺陷,在拉伸试验时氢不断向孔洞处聚集,发生氢致断裂所造成的。另查明,被告公司提供的该曲轴《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载有曲轴的化学成分含量,但对该曲轴的各项机械性能指标栏均未标注;热处理:正火+回火;超探:JB/T6908;备注一栏写明:以上产品根据订货合同、图样规定要求,经检验,产品化学成分、毛坯尺寸合格,准予出厂。《超声波探伤报告》载明符合JB/T6908标准。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金结构钢国家标准》(GB/T3077-1999)载明:35CrMo的力学性能指标断后伸长率≥12%,断后收缩率≥45%;《中华人民共和国容积式压缩机用钢锻件》(JB/T6908-2006)载明,35CrMo的力学性能指标断后伸长率≥15%,断后收缩率≥4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付款凭证、《鉴定报告》、图片、试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康思达公司与被告盈丰公司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建立后,原告康思达公司负有及时向被告盈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盈丰公司负有提供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要求的合格产品,并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质量检测报告。且,被告盈丰公司作为供货方对其生产加工的产品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图纸上已明确载明订做的曲轴尺寸及机械性能指标、化学成分要求,并要求提供的产品质量报告需载明机械性能指标及化学成分指标,而被告盈丰公司在交货时并未出具载明该曲轴锻件的机械性能的检测报告,经第三人南车公司检测及成都市海瑞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公司鉴定后该曲轴锻件的断面收缩率不合格,经检测分析认为曲轴锻造后组织粗大且存在孔洞类缺陷系造成机械性能不达标的原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盈丰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曲轴进行重新鉴定,在法院委托到四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重新鉴定并向被告送达缴费通知后,被告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合同法规定,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在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受损害一方可选择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康思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盈丰公司返还其支付的价款61200元、鉴定费8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康思达公司要求加工费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69700元。驳回原告成都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先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