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韩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在2016年2月期间,采取翻墙形式进入溧阳市两公司盗窃作案2次,窃得电动车、香烟等物品,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2元。归案后,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的工作服及利群香烟8包,发还被害单位江苏乾昭新材料有限公司电缆线2根。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段某翻墙进入溧阳市两公司盗窃作案2次,窃得人民币及电动车、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翻墙进入溧阳市溧城镇城北大道888号天丞药业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公司食堂一楼楼梯口黄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宿舍内的软壳中华牌香烟1包,赃物价值人民币65元,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赃物价值人民币45元及牛奶3盒(无法鉴定)。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10元。2.2016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段某翻墙进入溧阳市埭头镇江苏乾昭新材料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钣金车间内电缆线2根,赃物价值人民币115元;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利群牌香烟9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17元,蓝色工作服1件,赃物价值人民币3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处追缴到被害人黄某的工作服、利群牌香烟8包,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追缴到电缆线2根已发还被害单位江苏乾昭新材料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黄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提供的电动车收款收据、合格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段某退赔被害人陈莹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王金亮人民币110元;退赔被害人黄勇人民币13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陶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