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顺弘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顺弘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XX,王珽,袁爱虎,李程斌,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622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解放路。法定代表人臧正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顺弘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袁爱虎,董事长。被告XX,员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珽,员工。被告袁爱虎,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程斌,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人民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程斌,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林、胡国丰,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江苏顺弘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弘达公司”)、XX、王珽、袁爱虎、李程斌、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弘达公司和XX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被告李程斌及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珽、袁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顺弘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以其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顺弘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9.52%,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顺弘达公司未依约还款,五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顺弘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诉讼日2015年8月18日的贷款利息24.18万元,合计124.1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8%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射阳农商行对被告顺弘达公司提供抵押设备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XX、王珽、袁爱虎、李程斌、大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顺弘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一份,注明年利率为9.52%;贷款结息清单一份,金额24.18万元,证明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顺弘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标的。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六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顺弘达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公司说已还款3万元,暂时资金困难无还款能力,待有偿还能力后偿还,除上述外其余无异议。被告XX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债权有抵押担保,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我和其他担保人承担补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程斌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债权有抵押担保,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我和其他担保人承担补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鹏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王珽、袁爱虎未答辩,被告顺弘达公司、XX、李程斌、王珽、袁爱虎、大鹏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顺弘达公司、XX、李程斌、大鹏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顺弘达公司因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射阳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射阳农商行流循借字(2013)第2733×××××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万元,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据载明利率标准上加收50%。被告顺弘达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袁爱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原告射阳农商行在贷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顺弘达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合同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273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人为射阳农商行公司部,债务人为顺弘达公司,抵押人为顺弘达公司。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在抵押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及债务人在主合同上约定的其他履行的全部责任事项。本合同项下地债权如另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同时存在,无论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的担保人是否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实现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可向任一担保人进行无限制实现担保责任。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价值368万元的多层膜生产线、价值85万元的反应溅射气体控制器、价值50.4万元的滚刷清机、价值11.8万元的纯水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515.2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原告射阳农商行在抵押权人处盖章,被告顺弘达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被告袁爱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同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XX、王珽、袁爱虎、李程斌就上述借款签订合同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27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人为射阳农商行,债务人为顺弘达公司,保证人为XX、王珽、袁爱虎、李程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及债务人在主合同上约定的其他应履行的全部责任事项。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原告射阳农商行在债权人处盖章,被告XX、王珽、袁爱虎、李程斌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大鹏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合同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273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人为射阳农商行,债务人为顺弘达公司,保证人为大鹏公司。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及债务人在主合同上约定的其他应履行的全部责任事项。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原告射阳农商行在债权人处盖章,被告大鹏公司、李程斌在保证人处盖章。同年12月19日,被告顺弘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圆整,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10日,贷款用途购镀膜玻璃,借款年利率9.52%,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合同号射阳农商行流循借字2013第2733×××××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顺弘达公司未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1761.46元,合计1241761.46元。被告顺弘达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XX、李程斌、王珽、袁爱虎、大鹏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射阳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顺弘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顺弘达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顺弘达公司给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1761.46元,合计1241761.46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顺弘达公司将公司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射阳农商行主张对该设备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XX、李程斌、王珽、袁爱虎、大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XX、李程斌、王珽、袁爱虎、大鹏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顺弘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XX、李程斌、大鹏公司辩称应当对抵押物先行处理,在抵押物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XX、李程斌、大鹏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被告XX、李程斌、大鹏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原告射阳农商行主张被告XX、李程斌、王珽、袁爱虎、大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弘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1761.46元,合计1241761.4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8%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顺弘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以被告江苏顺弘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的多层膜生产线、反应溅射气体控制器、滚刷清机、纯水设备合计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XX、李程斌、王珽、袁爱虎、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XX、李程斌、王珽、袁爱虎、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江苏顺弘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被告江苏顺弘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建祥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