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玉兰与杨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杨连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21号原告高玉兰。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福。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兰诉被告杨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杨连福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兰诉称,2015年11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省33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巩固庄村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但至今被告未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连福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中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属于原告自身的疾病,对相应的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垫付6700元,对该部分垫付费用应在应承担的额度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40分许,杨连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33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巩固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过公路的高玉兰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连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锥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骨质疏松症。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床二人。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0101.52元,被告杨连福支付5200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杨连福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医疗费40101.52元,提供票据5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主张营养费550元(50元×11天),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加强营养)。主张误工费4262元(42.2元×101天),提供户口本。主张护理费1674元,护理人原告女儿杨慧玲42.2元/天,儿媳贾翠兰110元/天,病历记载2人护理,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18张。主张后续治疗费5374元。以上共计53562元,扣除被告垫付5200元,主张48362元。被告杨连福质证称,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对费用中的手术费、卫材费及其他与手术相关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基于同样的理由,只认可原告手术前住院产生的伙补费用,11月18日之后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的外伤不需要加强营养,病历及诊断证明上的加强营养是针对手术。关于误工费,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记载原告系1950年3月16日出生,到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只认可13日到17日共计5天的护理费,手术后的不予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杨慧玲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主张的贾翠兰的误工费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贾翠兰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为证实其真实性,应提交投保社保的相关证明,工资表上无贾翠兰签字,只是打印材料。关于交通费,原告未陈述形成的时间及区间,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我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汇总单,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玉兰与被告杨连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连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连福予以赔偿。被告杨连福主张原告伤情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11天,确定为220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贾翠兰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均无贾翠兰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可按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每日87.79元计算,护理费为965.69元,原告主张的杨慧玲的护理费46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1429.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检查等实际情况,酌情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款6700元,原告认可5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垫付费用,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数额52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已付款项,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福赔偿原告高玉兰的损失医疗费401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429.6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3051.21元。已付款5200元,再付3785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高玉兰负担110元,由被告杨连福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