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饶国伟、米秀华与被告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伟,米秀华,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饶国伟,男,生于1967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米秀华(系原告饶国伟之妻),生于1965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饶国伟、米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宝,南部县南隆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敬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国伟、米秀华诉被告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伟、米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宝,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国伟、米秀华诉称,原告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幸福路78号临街口面营业房2间和住房一层,由被告以产权调换形式拆迁改造,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还房位置、面积、交房期限、安置补助、超期交房的损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30日、2010年6月29日双方在之前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13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时间还房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部县法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过渡房补助费。原告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调解结案,作出了(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书。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住房。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办理口面交接手续,短信内容为:“告知:关于还口面营业房一事,在此告知你,还你家口面房位置(关于政府规划改变)现还临幸福路侧面景观大道顺数第二、三间口面,请及时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确定的口面房位置不符合2007年4月30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因此原告坚决不同意。再者被告口口声称说是政府规划的原因,可事实上在幸福路上,被告修建的车库通道占用了两间门面房,上二楼的楼梯又占用了两间门面房,被告只考虑到自己的商业利益,而不顾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位于幸福路上的颂香府邸幢-2-8、-2-9两间门面房交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期交付口面营业房补偿款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新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因拆迁补充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2、被告与原告从未约定将位于幸福路上的颂香府邸幢-2-8、-2-9两间门面房交付原告,该两间口面房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5日还给了拆迁户雍文国、雍再明。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付口面营业房补偿款的诉求,已经调解处理,故该诉求不属于审理范围。同时被告也告知了原告办理交接口面房事宜,是原告不来办理交接手续。4、原告对拆迁还房按就近还房的原则应还在颂香府邸幢-2-6、7号位置,而不是8、9号位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饶国伟(乙方)与被告新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根据拆迁政策规定,拆迁人以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拆迁以市场指导价的方式进行补偿,住房按拆迁认定面积进行还房,拆迁面积与还房面积相等部分,按拆迁当年市场指导价格结算差价,超出还房面积以上部分按该区域内新房的实际市场售价购买,还房面积少于拆迁认定面积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给予补偿,拆迁价款在开发企业挂账,不计息,还房时结算,多退少补。营业房面积认定、补偿按(2002)26号文件执行。……乙方自愿选择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二、乙方被拆迁房屋在幸福路78号,共有拆迁面积151.67平方米,补偿情况如下表:营业房,砖混结构,面积54.32㎡;住宅楼,砖混结构,面积97.35㎡;合计:151.67㎡……具体补偿详见结算清单。三、乙方已于2007年4月26日搬迁完毕,并验收合格,已交钥匙……四、过渡房补助费:自甲、乙双方签字本协议时起至甲方通知乙方还房时止。本次拆迁过渡补助住房暂定十八个月,则甲方应付乙方过渡补助费2891.29元,若提前还房,按照提前时间据实结算过渡补助费,超过十八个月过渡期限还房的,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按月增加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按月增加两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的拆迁认定面积发给45天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元,沼气化粪池补偿计60元。营业房过渡补助为18个月,补助费共计1955.52元。五、搬迁费:甲方付给乙方二次或一次房屋搬家费400元。六、还房位置、价格(楼层价差)、还房标准。甲方还乙方的住房位置由甲方在新建的区域内确定一幢房屋进行安置,由被拆迁户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选择楼层、套房。还房房屋面积以县房管局测绘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甲方还乙方的住房标准:入户门为优质双层双套钥匙的防盗门(乙方补防盗门与木门之间的价差);窗为高级塑钢窗;室内地坪刮糙;水、电、闭路到进户门口,天然气到厨房;厨房、卫生间墙面为水泥砂浆刮糙,室内设施由乙方自做;梯间刮防瓷涂料。住房层高3米,质量和保修按照南充市建委监制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标准执行……甲方负责提供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的相关依据,但办理产权及土地证的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新房竣工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应及时到甲方指定的办公地点,办理还房手续,签订还房安置合同。并结算付清房款,如超过期限乙方不补差额款,除不能搬进新房外,并要支付每平方米每天0.20元的空房费。……九、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一旦违约,由违约方按补偿总额的3%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并承担由违约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十一、未尽事宜:……4、乙方要求营业房还在幸福大道上;5、还房时,营业房或住宅楼不足或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补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搬迁并交付钥匙。2007年4月30日,双方经协商,被告新源公司(甲方)又与原告饶国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在2007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考虑乙方修建面积、层数偏少,土地使用确权面积尚未建完,特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还乙方营业房两个自然间,位置在幸福路上,还营业房面积界定为70㎡,不补差。二、甲方还乙方住房92㎡,还在幸福路,不补差。三、以上所界定的营业房和住房位置和面积,与2007年4月20日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余协议条款按2007年4月20日所签协议为准”。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县委、县政府为了加快城市建设、启动拓宽幸福路和桂博园西大门的整体建设规划,根据县委、政府统一拆迁政策,结合乙方实际情况实施拆迁,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07年4月20日达成如下拆迁补偿房屋共识:(1)营业房还房:54.32㎡;(2)住宅房还房:97.35㎡;房屋过渡补偿费及相关房屋设施共计人民币:14368.81元。此协议签订后,乙方按协议如期搬家,并领取了过渡补偿安置费。事隔十日,乙方返口否认协议。后经甲、乙双方多次商讨同意,签订补充协议达成还房面积的补偿办法,进行确认,营业房还房70㎡(柒拾平方米,3.5m×10m×2间),住宅房还房面积92㎡,甲、乙双方已签字发生法律效力。甲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由于拆迁户主饶国伟与何文达属共墙,无法对饶国伟的房屋实施拆迁完毕,加之“5.12”地震,甲方停止拆迁,支援灾区人民,待人民忘掉灾难日,恢复平静,再履行拆迁方案时,乙方将父亲、母亲搬回危房居住,否认补充协议。后蜀北居委会及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报县建设和规划局及南隆镇政府的相关领导进行协商,也未达成共识。最后,经县政府、南隆镇政府、西城办事处、北城派出所、蜀北居委会的相关领导进一步登门达成共识,确认还房面积为:营业房70㎡、住宅房还房面积80㎡壹套、105㎡壹套(此面积内含从2009年4月29日-2012年5月31日的过渡补偿费乙方不收取)。如果2012年5月31日甲方没有如期还房,按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第四款的办法进行实施。此补偿协议书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房面积按本协议执行。如甲、乙双方返口或否认以上事实及补偿办法,赔偿无过失方人民币50万元,同时终止本协议,如果2013年5月31日甲方不能如期还房,赔偿乙方人民币50万元。本补充协议乙方不能以原件及复印件提供给该路段的其它被拆迁户主,若发现本协议内容及数据提供给该路段的其它被拆迁户主,甲方按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执行。此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未再收取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过渡补偿费。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还房的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还房义务和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过渡房补助费和原告租房经济损失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3)南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新源公司在具备还房条件向其他被拆迁户还房时,按照约定一并向原告饶国伟、米秀华还房;2、被告新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国伟、米秀华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新源公司按照2007年4月20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饶国伟、米秀华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房之日止的过渡房补助费;4、驳回原告饶国伟、米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28日,该院以(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1、新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饶国伟、米秀华交付营业房和住宅房,逾期则从逾期之日按住宅每套每年1万元、营业房每年8万元的标准,向饶国伟、米秀华支付补偿费至还房之日止,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2、新源公司向饶国伟、米秀华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房之日止的过渡补助费,营业房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住宅房按每月每平方米4.95元的标准支付,如还房日超过2014年12月31日,则不再支付逾期期间的过渡补助费;3、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逾期还房赔偿款50万元,现由新源公司一次性向饶国伟、米秀华支付补偿费9万元,饶国伟、米秀华对其余的赔偿款予以放弃;4、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合计6550元,由新源公司负担。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住宅房。2015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门面房还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所要交付的门面房(颂香府邸幢-2-6、-2-7号)位置不符合2007年4月30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同意接收,并坚持只要颂香府邸幢-2-8、-2-9号两间门面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两间门面房(颂香府邸幢-2-8、-2-9号),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5日还给了拆迁户雍文国和雍再明,现该门面房由雍文国和雍再明出租给他人。再查明:2007年11月8日,南部县规划和建设局以南建发[2007]133号文件向县国土局土地整治中心、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加快县城幸福路至阆中方向出口沿线房屋拆迁进度的通知,该通知表明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公司为拆迁人。2009年12月17日,南部县规划和建设局向被告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8月2日,被告新源公司就该拆迁安置工程在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4月1日。2011年11月2日,南部县人民政府以南府纪〔2011〕33会议纪要对被告开发的幸福花园小区的规划进行了如下调整:从幸福路通往桂博园西路的道路宽度从13米调整到30米;幸福花园临幸福路建筑的裙楼距道路中心宽度从20米调整到25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付“颂香府邸”幢-2-8、-2-9号门面房以及被告修建的车库通道和上二楼的楼梯占用的门面房是否是只虑及自己的商业利益,而不顾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虽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还房位置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甲方还乙方营业房两个自然间,位置在幸福路上”并未明确是“颂香府邸”幢-2-8、-2-9号门面房;其次,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营业房,亦未确认是交付“颂香府邸”幢-2-8、-2-9号门面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拆迁修建“颂香府邸”必须符合政府城市规划要求,再根据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4月1日进行了开工建设,并于2011年8月2日补办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临幸福路上的口面房减少是因政府2011年11月2日对被告开发的幸福花园小区的规划进行了调整(从幸福路通往桂博园西路的道路宽度从13米调整到30米;幸福花园临幸福路建筑的裙楼距道路中心宽度从20米调整到25米)所致,属于情势变更,不属于被告修建的车库通道和上二楼的楼梯通道所致;其次,被告与所有拆迁户签订的合同均未对还房的具体房号进行明确,按照就近还房原则,雍文国和雍再明的还房位置亦应在原告前面,且事实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将“颂香府邸”幢-2-8、-2-9号门面房交付给了拆迁户雍文国和雍再明;再次,被告并非不向原告交付营业房,而是因情势变更原因进行了顺延,主观上不存在只虑及自己的商业利益恶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颂香府邸”幢-2-8、-2-9号门面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期交付口面营业房补偿款的问题,因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处理,本案不再处理。被告抗辩原告要求其交付房屋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虽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对交付营业房的行为进行了处理,但对交付房屋的具体位置未予明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国伟、米秀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饶国伟、米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