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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平林与张东山、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林,张东山,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黄金玉,禹朴义,翟艳玲,禹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号原告刘平林。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山。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地址安徽省亳州市亳古路中段。被告黄金玉。被告禹朴义。被告翟艳玲。被告禹某。法定代理人黄金玉,身份情况同前,系禹某之母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负责人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庆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望月路中兴时代大厦。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青竹,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刘平林与被告张东山、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黄金玉、禹朴义、翟艳玲、禹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亳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翟艳玲、被告黄金玉并作为被告禹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庆军、被告平安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山、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禹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林诉称,2015年3月4日22时45分许,张东山驾驶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28KM+500M处时,与西南向东禹阳驾驶的鲁J×××××号车辆相撞,造成禹阳当场死亡。车辆相撞后,将原告的财产撞坏,经评估实际财产损失为3614元,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495元,评估费为300元,共计4509元。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山、禹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两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平安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5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艳玲、黄金玉、禹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方赔偿。被告张东山、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禹朴义均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辩称,该事故在发生后我司已在禹阳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泰安公司辩称,禹阳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2015年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起诉禹阳和平安保险交通事故一案中已经足额赔付,针对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我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间接费用及误工和为举证产生的评估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东山驾驶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28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禹阳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禹阳当场死亡,并致原告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禹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其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刘平林水泥路面等物品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3614元。审理中,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平安财险泰安公司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刘平林系上述损坏物品所有人。皖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被告张东山系该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为张东星,双方系挂靠关系。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禹朴义系禹阳之父,被告翟艳玲系其母,被告黄金玉系其妻,被告禹某系其子。禹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禹阳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平安财险泰安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中,已分别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刘平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财产损失36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结论书、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禹阳驾驶车辆与张东山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平林财产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614元,提交泰安信诚价格事务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平安财险泰安公司以其系单方委托为由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在规定限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上述鉴定系由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确认其财产损失为361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支付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超出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东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东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张东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禹阳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禹朴义、翟艳玲、黄金玉、禹某作为禹阳合法的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禹朴义、翟艳玲、黄金玉、禹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平安财险泰安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中,已分别在各自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平林财产损失1807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平林财产损失1807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平林对被告张东山、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黄金玉、禹朴义、翟艳玲、禹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平林承担5元,被告张东山承担10元,被告黄金玉、禹朴义、翟艳玲、禹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