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8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士英与马斌、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英,马斌,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8民初575号原告:张士英,女,汉族,1949年9月11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缪永建,新疆新尼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斌,男,回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被告: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杜山,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士英诉被告马斌、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英的委托代理人缪永建、被告马斌、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英诉称,2015年7月31日18时被告马斌驾驶新F10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尼勒克县军马场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农村信用社对面路段时,与迎面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士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尼勒克县人民医院,后转往伊犁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疗,住院46天,两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尼勒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60.47元、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医疗费36562.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696元(2人×46天×138元)、出院护理费2898元(21天×138元)、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46天×30元)、交通费2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90元,共计为59506.63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14000元,尚有45506.63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自行承担30%。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06.63元;判令被告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马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我承担70%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县上转院至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的转院救护车费用580元、交警采血费40元、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300元挂号费、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费1000元这些都是我垫付的,原告住院第二天给现金3000元。护理费用偏高,营养费也有异议,住院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被告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辩称,对交警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在条款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及项目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确定。对责任比例按照三七划分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们预付了10000元的住院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张士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二、尼勒克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60.47元、在伊犁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6562.16元,医疗费共计38622.63元。被告马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三、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病例。证明原告在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出院医嘱原告全休3周。被告马斌、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住院的天数和金额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出院当天的证明,互相印证没有需要2人护理的医嘱,而且从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10天以后护理等级已经转为2级护理说明原告已经具有部分自理能力,而写有需2人护理的医嘱时间是9月6日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出具的,并不能反映整个治疗过程都需要2人护理,同时这份证明的医生签字,并不是主治医生的签字,因此需要2人护理的医嘱并不是主治医生出具。对于原告索赔的出院21天护理费用,是依据复查时的医嘱来主张的,但该医嘱上写明的是全休一周、全休两周但不是护理。全休只是误工。出院护理的证明也不是主治医生出具的,而且出院效果已经写明是痊愈。护理费的每天的标准每天138元是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以此主张费用过高,不属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根据现在的标准也就是100元左右。四、病例。证明这份病例可完整反映在原告在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主治医生是2人,出具原告需要2人护理的医嘱的医生也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同时原告的伤情也符合2人护理条件。被告马斌、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病例,首先医生姚欧是手术医师,病例显示原告的主治医师是刘兴盛,费用清单里显示的护理费用显示的是1人护理费用。五、交通费票据。证明2015年9月15日出院包车费用400元,2015年9月23日复查包车费用400元,2016年3月11日做伤残鉴定包车费用往返400元,2015年8月3日住院期间原告亲属从医院回家取生活物品往返车费100元,2015年8月12日托付他人照料院子往返车费100元,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通知先后两次拿病历车费200元,2015年8月6日包车回尼勒克县准备手术费用车费400元,2015年8月13日准备手术费用车费400元,2015年8月5日回尼勒克县交警队做笔录车费100元,共计2500元。被告马斌质证认为,交通费偏高。被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偏高。首先出院包车400元过高,因为现在线路车一个座位50元,4个座位也就200元,对于出院包车200元比较合理。票据是连号票也不能证明,9月23日没有相应的检查票据印证原告进行了复查。3月11日,有相应的检查证明,包车400元往返车费我们认可。对于因其他事由产生的交通费我们不予认可。因此我们能认可的交通费只有600元。六、电动车修理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经修理花费490元。被告马斌、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但修理电动车出具发票时间是2016年3月5日,这是一个收据,但却盖有发票专用章。对修理费的金额没有意见,但是没有修理清单,没有专用发票。被告马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行驶证。证明新F107**车辆挂靠于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张士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证明新F10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险。原告张士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马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18时45分,被告马斌驾驶新F10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尼勒克县军马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农村信用社对面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迎面由东向西原告张士英驾驶的骅利牌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士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4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尼公交肇认字(2015)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士英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救治,原告在住院期间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于2015年9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1、住院手术治疗;2、需留两人陪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上肢碾挫伤;2、右上肢肌肉及血管撕脱伤。治疗结果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周;2、定期复查;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5年9月23日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全休两周。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060.47元,其中580元救护车费用为被告马斌垫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花费门诊费61.17元、住院费35395.49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斌垫付医疗费1000元,且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花费诊疗费及皮肤溃疡清创术手术费共计905.5元。2016年3月11日在中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门诊花费肌电图检查费200元。2016年3月5日,修理电动车花费490元。被告马斌驾驶的新F107**号自卸低速货车挂靠于被告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属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马斌在2015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士英负次要责任,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伊犁支公司承保了新F107**号车辆的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伊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马斌承担主要责任即70%划分比例后,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伊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斌个人承担。被告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所挂靠车辆未能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对原告的侵害,被挂靠单位伊宁市领航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斌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张士英的损失确定为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060.4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花费门诊费61.17元、住院费35395.49元,两次复查1105.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为38622.63元。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46天,根据住院期间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医嘱以及原告受伤情况、治疗过程和考虑的原告的年龄已高,因此本院认定其护理可以按照两人护理46天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2696元(2人×46天×138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4、关于营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主动提出放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出院以及两次复查,考虑原告年龄已高,故交通费本院按照包车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花费修理费为490元,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士英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8622.63元、护理费1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90元合计53958.63元。因此,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9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90元共计24186元,因被告阳关财险伊犁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还应在较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士英14459元。对于原告张士英剩余损失29772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马斌承担主要责任70%即20840.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斌已经垫付4580元,原告张士英应该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英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4459元人民币;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40.4元人民币;三、原告张士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马斌垫付费用4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马斌承担341元,原告张士英承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玉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