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11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第三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第三人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孙某、第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现金300000元与第三人王某乙合作投资办厂,约定每年分红13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收益款65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投资收益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离婚时我支付原告35000元,今年3月再次支付原告50000元车钱,两项合计共支付原告85000元。至于分红钱,原告说让我继续还账,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第三人王某乙辩称:这是原被告家里的事情,与我无关。至于分红钱,我每年都按时给被告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孙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某以股份的形式投资300000元现金入第三人王某乙注册的的企业“王某乙刀片厂”,王某乙每年支付被告孙某分红13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约��,婚后购买的福特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补原告车辆差价50000元。还约定双方于2015年1月1日投资300000元的每年分红130000元离婚后各享有65000元,该款项被告孙某每年年底打到原告指定账户。2016年2月16日,第三人王某乙将2015年度分红款130000元支付被告孙某。因被告孙某未支付原告该65000元投资收益款,本案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第三人王某乙提供的收条、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就财产分割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孙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投资分红款,故原告的本案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