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春玲与兴隆县农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兴隆县某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1045号原告周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兴隆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局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兴隆县某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于1999年毕业分配到兴隆县某某局工作。1995年到1999年在兴隆县畜牧局良种厂工作。1999年被安排到畜牧局兽药厂。2003年兽药厂停产后,原告的工作没有得到安置,也没有得到最低生活保障金。2006年我得知兴隆县畜牧局和农业局合并为兴隆县某某局,多次找到兴隆县某某局的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一直没有获得安置。在2006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解决我的工作安置问题,但没有获得安置。2015年4月2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原告虽然签字,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强势欺压下原告出于无奈的情况下和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要求被告对原告长达10年的待岗生活给予道歉并予以妥善安置,补偿原告自2003年1月至今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就其主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现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