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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孟华与杨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华,杨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孟华,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杨知峰,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孟华与被告杨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知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华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杨知峰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约定按每月2%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借口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杨知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知峰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孟华借款本金20万元整,被告杨知峰并向原告孟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杨知峰,2014.7.13号。”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杨知峰欠原告孟华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孟华数次向被告杨知峰催要未果。原告孟华于2015年7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知峰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告孟华诉称的与杨知峰间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2%,未向法院提供依据予以证明。被告杨知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杨知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孟华与被告杨知峰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知峰欠原告孟华借款,经催要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孟华诉请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知峰按每月2%支付利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知峰偿还原告孟华借款20万元整。二、被告杨知峰赔偿原告孟华借款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给付)。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杨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举审 判 员  奚修亮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