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8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进碧诉被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碧,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556号原告杨进碧。委托代理人宋琳平。被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原告杨进碧诉被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碧诉称,被告因参与项目投标活动需要现金做保证金,经被告业务员付晓波介绍后,于2014年9月21日、2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未中标,所交保证金必须及时返还原告。同时被告还因参加其他项目投标需交保证金事项,向陈宏借款两次共计56万元,向李菊风借款一次80万元,向蒋俊借款两次共计50万元。这三人的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未中标,所交保证金必须及时返还。时候,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宏、李菊风、蒋俊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59万元。以上投标项目只有自贡荣县乐德土地整理项目投标成功,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借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的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蜀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蜀南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9月24日,分别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61万元,分别用于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龙滩村、合宜村、开元村、松林村土地整理项目及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纵一路项目投标保证金,月利息均按照4%支付(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2010324300077支付12万元、61万元,共计73万元。二、被告蜀南公司于2014年7月6日、7月27日,分别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向案外人蒋俊借款20万元、30万元,分别用于兴文县毓秀苗族土地整理项目及自贡荣县乐德土地整理保投标保证金,月利息均按照4%支付(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6222024402020916064支付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蒋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载明,案外人蒋俊将上述债权(本金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待原告通过合法程序收回债权后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9日,案外人蒋俊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该通知书书上写明“该文件已收到”,并加盖被告公章。三、被告蜀南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9月24日,分别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向案外人陈宏借款28万元、28万元,分别用于自贡荣县旺家镇土地整理项目及富顺县2014年道路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路侧护栏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月利息均按照4%支付(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2010324300077支付28万元、28万元,共计56万元。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陈宏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载明,案外人蒋俊将上述债权(本金5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待原告通过合法程序收回债权后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9日,案外人陈宏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该通知书书上写明“该文件已收到”,并加盖被告公章。四、被告蜀南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向案外人李菊风借款80万元,用于宜宾市旧州组团振兴大道等18条道路路面黑化及人行道铺装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投标保证金,月利息均按照4%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6222024402020916064支付8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李菊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载明,案外人李菊风将上述债权(本金8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待原告通过合法程序收回债权后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9日,案外人李菊风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该通知书书上写明“该文件已收到”,并加盖被告公章。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蒋俊、陈宏及李菊风借款为:2014年5月18日借款80万,2014年7月6日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23日借款28万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12万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89万元(28万元+6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蜀南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杨进碧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蜀南公司分别向原告杨进碧、案外人蒋俊、陈宏及李菊风借款73万元、50万元、56万元、80万元,共计259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进碧及案外人蒋俊、陈宏、李菊风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及案外人蒋俊、陈宏、李菊风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案外人蒋俊、陈宏及李菊风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因此案外人蒋俊、陈宏及李菊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请求偿还其上述借款相应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享有案外人蒋俊、陈宏及李菊风先前享有的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权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其中8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其中2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其中28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其中3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其中12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其中89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进碧借款本金259万元;二、被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进碧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其中8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其中2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其中28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其中3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其中12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其中89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代理审判员 唐楠栋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