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韩榆成、高万飞、张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平,韩榆成,高万飞,张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小平,男。被执行人韩榆成,男。被执行人高万飞,男。被执行人张占武,男。本院执行的王小平与韩榆成、高万飞、张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韩榆成、高万飞、张占武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小平履行如下义务:一、由韩榆成向王小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高万飞、张占武对借款本金1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韩榆成向王小平偿还借款13000元;三、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730元由被执行人韩榆成、高万飞、张占武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谢智向申请执行人王小平偿还了35000元后,申请执行人王小平免除了被执行人高万飞对下剩执行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下剩执行款,因被执行人韩榆成、张占武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韩榆成、张占武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王小平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