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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景光荣、李晓琴、慕生华、白治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景某某,李某某,慕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521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被执行人景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被执行人慕某某,男。被执行人白某某,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景某某、李某某、慕某某、白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92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3000元、申请执行费2623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法程序性终结此案,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25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凯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