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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士伟、王红岩与被执行人陈喜文、付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士伟,王红岩,陈喜文,付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苏士伟,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申请执行人王红岩,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陈喜文,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付香华,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陈喜文、付香华于2014年10月14日前赔偿原告苏士伟、王红岩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000元合计141000元;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即1710、保全费1300元,合计3010元,由如被告陈喜文、付香华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苏士伟、王红岩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喜文、付香华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苏士伟、王红岩亦证实本院的调查结果属实,并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陈喜文、付香华有能力时再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士伟、王红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