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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与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806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东。委托代理人李甫成。被执行人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其。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与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49984.9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经查询发现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被多案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本区工业园区纬二路南侧的房屋及设备。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的房屋和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晨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执行案号(2015)淮法执字第02806号执行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日期15-12-29结案日期承办人滕建平申请执行人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钱152954.94执行到位标的实际到位金额和解放弃金额物物到位情况行为行为履行情况扣除不应计入执限制的天数实际办案天数超执限是否办理延长执行费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判文书文书是否已上网未上网不上网通过审批否不上网理由关联执行案件执行法官意见局长意见审批人:审批日期:审管办审批审批人:审批日期:备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