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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吉庆诉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叶吉庆。被告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朱涛。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利。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吉庆诉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大酒店)、河南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吉庆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吉庆,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吉庆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富美大酒店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美大酒店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本金还清前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银利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与被二共同向被一进行投资,由于种种原因,被一暂时无力返还投资款,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原告投资款。原告叶吉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两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一5万元,被二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经审理查明:银利投资公司在辉县市有办公地点,2014年2月20日,(甲方)银利投资公司与(乙方)叶吉庆签订《联合出资协议书》,合同编号为(银利)字(2014)第(02-20)号,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包括河南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理财代理业务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联合出资协议书、担保函、分红计划书、收据。主要约定本次出资用于甲乙双方认同的被投资人福美大酒店,总投资额20000000元整,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合同自乙方实际出资日起计,截止时间以此递延,并保证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甲乙双方自愿联合出资,其中甲方出资金额为500000元整,乙方出资50000元整;银利投资公司对投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月利率17‰。同日,叶吉庆向福美大酒店出借了合同款,福美大酒店于2014年2月20日给叶吉庆出具收据一张,银利投资公司在联合出资人处盖章。至今合同已逾期,投资未返还。庭审中,福美大酒店称银利投资公司人员与福美大酒店存在股东关系。另查明,银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投资、商业投资、城市建设投资、教育投资、房地产投资;销售节电设备、节能设备、智能软件产品、集成线路板、电子产品及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福美大酒店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会议服务。又查明,本院因涉及银利投资公司的13起案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于2015年12月4日将该批案件线索提交新乡市公安局,但该局至今未书面回复,并在2015年12月28日与本院电话联系时称“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本院认为,虽然叶吉庆向本院提交的《联合投资客户合同》显示系叶吉庆和银利投资公司联合向福美大酒店投资,但不论福美大酒店,还是银利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均无金融业务,结合当事人当庭作出的银利投资公司人员与福美大酒店存在股东关系等陈述,以及新乡市公安局在接到案件线索后答复“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吉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李艳利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