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郑兰与彭跃生、高鹤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兰,彭跃生,高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郑兰,居民。被执行人彭跃生,居民。被执行人高鹤,居民。申请执行人郑兰与被执行人彭跃生、高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跃生应履行40000元及利息,高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查明在张新霞申请执行彭跃生另一执行案件中,从2015年7月起冻结了被执行人彭跃生在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代发的工资账户。本案中依法冻结了高鹤在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代发的工资账户,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相关财产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金宝执行员 尤德荣执行员 朱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瑞锐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