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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林海、赵良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林海,赵良顺,孟维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73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林海,农民。被告:赵良顺,农民。被告:孟维东,农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林海、赵良顺、孟维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海、赵良顺、孟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13时许,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林海,驾驶冀b×××××轿车沿康各庄至西纪各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各庄村东时,与顺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李宝贵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李宝贵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李林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良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宝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宝贵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丰南区人民法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宝贵医疗费及伙食补助10000元,误工费19914.88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李林海垫付的12000元后,原告赔偿李宝贵各项损失50214.68元,负担诉讼费400元,共计50614.68元。原告已经履行上述判决。因本次事故驾驶员李林海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在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各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李宝贵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50641.68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林海无答辩意见。被告赵良顺无答辩意见。被告孟维东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李林海驾驶冀b×××××轿车沿康各庄至西纪各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各庄村东时,与顺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李宝贵相撞。造成李宝贵受伤。事故发生时,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维东,由被告赵良顺(乘车人)借用,李林海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李宝贵将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轿车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李宝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241.68元,2014年3月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书义务,并交纳了该案诉讼费用人民币400元。现原告向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当事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为无过错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系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的追偿,本案被告李林海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向其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良顺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孟维东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对孟维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追偿已负担的诉讼费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民币50214.68元。被告赵良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1元,被告李林海、赵良顺各负担3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