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爱停诉被告王连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停,王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字第10号原告徐爱停,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园,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徐爱停儿子。被告王连华,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爱停诉被告王连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园、张彦明;被告王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停诉称,2015年4月13日早8时许,原告家在拆院地房清理现场,被告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后报警。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治疗费1496.81元。2015年6月20日,经温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王连华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500元。为维护原告I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8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700元,门诊治疗费169.5元。被告王连华辩称,一、原告诉讼的赔偿请求已经说和不再主张。二、本案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因原告拆除被告的围墙在先,且原告方多人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保证自身安全采取的自卫行为。三、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要求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对其过高部分,应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2、该赔偿的请求双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辛堂村村委会与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地方按村里规划系原告使用,在该纠纷中原告不存在过错。2、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3、药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4、出院证及门诊流水,证明住院情况。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情况。6、温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温县金双堂鞋厂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合理性。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对宅基边界已经协商好后让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温县公安局调查徐爱停、王连华、王某丙、顾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戊、王某戌、王甲、王乙的询问笔录。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对土地边界进行确权。对该证据,因涉及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查受理范围,在本案中对涉及土地权属问题的证明,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该诊断证明不是初次诊断,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首页显示的门诊诊断软组织疾患以及病历第二页显示的住院证可也看出原告的病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方面,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双方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证明系与原告儿子王园协商,故本院对该证人证明被告与原告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的情况,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系被询问人在温县公安局作出的陈述,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爱停与被告王连华系前后相邻关系。原告将自家房屋拆除准备建新房。双方对相邻的边界地方产生纠纷,出现矛盾。2015年4月13日早8时许,原告儿子王某丙将在争议地方的用土、活砖、活瓦茬的墙扒倒。原告对该地方进行清理。在清理时,被告王连华赶到现场,对原告徐爱停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伤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96.81元。另查明,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徐爱停的身体损害系被告王连华殴打所致造成,该事实有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故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王连华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明知其子在双方边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争议地方的墙拆除,其本人也参与清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连华在发现原告对争执地方进行拆除时应及时报警阻止,而不应采取殴打他人的行为来阻止,对其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爱停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为14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6天,计4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6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计算16天,计1336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计16天,计1265元。总计损失为4737.81元,本院酌定被告王连华承担该损失的80%,共计379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爱停因伤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4737.81元,由被告王连华赔偿3790.2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爱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素青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文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