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绪涛与达州市和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绪涛,达州市和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涛,男,生于1974年3月7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和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欣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56号康鑫花园E栋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培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余霞,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华泰花园C栋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何海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生于1962年7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文华街54号,系该公司安全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人民财保通川公司)。上诉人刘绪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绪涛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和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绪涛驾驶川S55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达川区南外小河咀方向往达川区南外三里坪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南外小河咀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该车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由高大银驾驶的川S56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第20141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绪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大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S567**号车在达州天和服务站进行维修,现和欣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川S567**号车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35000元。同时查明,一、川S567**号车法定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均系和欣公司。川S551**号车法定登记车主系吉顺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刘绪涛。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和欣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申请对川S567**号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川S567**号车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川天信资评字[2015]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川S567**号车受损停运期间每天停运损失为491元/天;2、川S567**号受损停运期间(停运计算期为30天)的停运损失为14730元。此次评估,和欣公司开支评估费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刘绪涛驾驶川S551**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所驾车辆侧滑与高大银驾驶的川S567**号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即刘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大银无责任。肇事双方责任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川S567**号车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其它合理损失,刘绪涛作为川S55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吉顺公司作为川S551**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故人民财保通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S567**号车属于经营性货运车辆,在事故受损维修期间,因不能继续营运,以致预期的可得利益因此而未能获得。川S567**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停运损失已经法院委托了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其停运损失为14730元,刘绪涛、吉顺公司对该损失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川S567**号车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的损失,法院确定为147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川S567**号车的停运损失14730元应由刘绪涛赔偿,吉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绪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达州市和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川S567**号车停运而造成的损失14730元、赔偿评估费2000元,被告达州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达州市和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绪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刘绪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四川天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评估报告载明川S567**号车停运30天的停运损失为14730元,但该报告书并未对停运30天说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2、和欣公司在开庭审理中,只主张了29天的停运损失,而一审法院却计算了30天的停运损失,违背了裁判中立和不告不理的原则。3、受损车辆正常情况下,每月出勤天数在20天左右。在冬季多雨季节,不可能天天出勤,而一审忽略此事实,按100%的出勤率计算停运损失不当。4、川S551**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刘绪涛驾驶的川S551**号车发生侧滑,与高大银驾驶的川S567**号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由刘绪涛承担全部责任,高大银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川S567**号车于2014年12月21日被送往达州天和服务站维修至2015年1月18日竣工,1月19日离开该服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和欣公司所有的川S567**号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故其请求由刘绪涛赔偿川S567**号车在维修期间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吉顺公司系川S551**号车的挂靠公司,该公司应当对刘绪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和欣公司在一审中的起诉状中请求的停运时间段即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请求的停运损失总金额为35000元。一审法院按此时间段计算停运损失14730元并未超过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天信资评字[2015]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评估方法的选择和确定”载明:(川S567**号车)的运营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同时成本支出状况不明晰,故未采用通过实际了解该车的收入及支出成本状况、从而得出在停运期间的损失的评估方法。本次评估采用投资回收法,是以车辆购置价为投资成本,在合理的年限按照合理的还原利率进行投资回收,这种方式未考虑车辆运营的特殊情况(例如遇到特别好或差的经营状况、车辆较大的维修等)。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进行停运损失的评估时,采用投资回收的方法来评估停运损失,已经考虑到车辆的运营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成本支出不明晰,故并未通过实际了解该车的收入及支出情况来计算停运损失。故原审法院采用该评估报告书计算川S567**号车的停运损失共计为1473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人民财保通川公司与刘绪涛系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者险条款已经明确给第三者造成的停驶损失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刘绪涛上诉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绪涛上诉称,事故车辆修理时间过长的原因在和欣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绪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刘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