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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蔡金喜与陈净平、李杰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喜,陈净平,李杰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469号原告蔡金喜。委托代理人姚应军、李雪,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净平。被告李杰涛。委托代理人陈净平,系李杰涛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金喜与被告陈净平、李杰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应军、李雪,被告陈净平,被告李杰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净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喜诉称,2015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陈净平驾驶鄂A×××××号小汽车在新洲邾城街龙腾大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路段,同我所驾电动车(后座载陶喜英)相撞,造成我及陶喜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2月11日,我的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鄂A×××××号小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杰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的各项损失除被告陈净平只支付了住院治疗费外,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我只有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净平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4260.45元,被告李杰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金喜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净平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用去交通费50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鄂A×××××小车所有人为李杰涛,陈净平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证据七、保单复印件。证明鄂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净平、李杰涛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请求的后续赔偿金额过高。我垫付了医疗费9284.5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陈净平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84.5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蔡金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只是手写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五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证据六、七无异议。被告陈净平、李杰涛对原告蔡金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原告蔡金喜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净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蔡金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是相抵触的。被告陈净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认定有效。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金喜的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鉴于原告实际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陈净平驾驶鄂A×××××号小汽车在新洲邾城街龙腾大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路段,同原告蔡金喜所驾电动车(后座载陶喜英)相撞,造成陶喜英及原告蔡金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蔡金喜受伤后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9284.5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2月3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8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蔡金喜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5年8月25日,本案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金喜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小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杰涛,该车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净平为原告蔡金喜垫付了医疗费9284.5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净平应对原告蔡金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284.5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45元(15元/天×23天)、误工费6863.67元[以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即:41754元÷365(天)×60(天)]、护理费2361.29元[以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即(28729元÷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尽管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不正规,主张500元,但鉴于其实际发生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合计21154.53元。被告陈净平就涉案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扣除已赔付另一受害人陶喜英9000元后,赔偿原告蔡金喜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524.9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629.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629.57元。原告蔡金喜主张营养费450元,因无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净平已垫付的9284.57元,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金喜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1154.53元。二、原告蔡金喜返还被告陈净平垫付的赔偿款9284.57元。三、驳回原告蔡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78元,由原告蔡金喜负担78元,被告陈净平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昳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