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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泸定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泸定县人民政府,刘志林,刘志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33行初2号原告刘志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玉(系原告刘志民之妻),女,汉族。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定县政府街11号。法定代表人祝邦文,泸定县人民政府县长。第三人刘志林,男,汉族。第三人刘志康,男,汉族。原告刘志民诉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民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民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民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志民承担。审 判 长  谭 伟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魏康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祖坤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