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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紫胜与申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紫胜,申中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65号原告赵紫胜,男,1977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中义,男,1963年4月18日生。原告赵紫胜与被告申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紫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中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紫胜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熟人,2015年1月7日被告申中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中义偿还原告赵紫胜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中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申中义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赵紫胜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赵紫胜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申中义,2015年1月7日”。后原告赵紫胜曾多次要求被告申中义偿还该借款,被告申中义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赵紫胜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申中义向原告赵紫胜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赵紫胜诉请被告申中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其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紫胜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期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申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王子娇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文飞 微信公众号“”